关于印发《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企事业各单位:

现将《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10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依照法定职权、程序或授权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局机关各处室、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局属单位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需要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程序,以局名义制定和公布。

被授权牵头起草多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或者参与多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文件中所涉及我局职责的条文制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七条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重实际、讲实效,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授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作出下列规定: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行业自律、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

第九条  局各职能处室和局属单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负责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前款规定的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专家论证应当有会议纪要和论证结论。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局政务网站、报刊、广播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二)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三)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力求达成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求意见形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单位的沟通、协商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制作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汇总意见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由起草部门送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

起草部门应当向局政策法规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文件送审稿中,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应当具体到条款、段落,与送审稿的具体内容相对应,并对引用情况作出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评估论证情况等。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包括: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汇总等。

(四)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情况。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提交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局政策法规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予以补正材料。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合法合规性审核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我局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合规性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的,局政策法规处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十五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情形之外,起草部门报送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合规性审核意见并反馈起草部门。

局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书面审核结论,对应予修改的内容提出建议。需要起草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补充材料、协助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局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根据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自收到法律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文件送审稿重新报送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 起草部门对合法合规性审核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局政策法规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及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法合规性审核合格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合法合规性审核意见以及政策解读材料等其他相关材料提交局办公室。

局办公室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审核把关。审核合格后,由起草部门按照规定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由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公平竞争审查以及对合法合规性审核意见的采纳等情况作出说明,局政策法规处对合法合规性审核情况作出说明。审议通过的,按照发文程序,报主要负责同志签发;提出重大修改意见,暂不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按本办法再次报请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通过后,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局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使用“津机管规”字号单独编号,排版和印刷执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GB/T 9704-2012)。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读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局政务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材料等一并交局办公室(网信办)通过局政务网站、局政务新媒体公开,最迟不超过文件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制定依据、文件内容和实施预期等实际工作需要,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未按要求规定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按程序重新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自文件签发之日起5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市司法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各1份以及以上文件的电子文本交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起草备案报告,连同合法合规性审核意见以及起草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于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文件交市司法局。 

制定依据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全文(含文件标题和文号),以及逐条标注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三条  需报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履行完我局工作程序后,应当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要求先报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补充说明、补交相关材料、限期自行纠正处理意见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办理。规范性文件的补充、修订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在局政府网站上公布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定期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我局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构的,局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改革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以及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及时对正在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

局政策法规处定期对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报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及时将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送市司法局,同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局法治政府建设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未严格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合规性审核程序或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未经合法合规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合规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局政策法规处和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