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市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本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宣传培训以及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区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本单位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公共机构基本信息、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辖区能源消费统计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制度,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
(四)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油耗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约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采取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有节能管理经验的物业服务企业。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工作中的能源消耗:
(一)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中整合;
(二)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
(三)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应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
(四)加强对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中央空调维修保养;
(六)对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七)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八)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其支付给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用能产品、设备采购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节能驾驶规范制度落实情况;
(九)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
(三)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采取有效节能措施,造成能源浪费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